许昌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、生产、销售、服务为一体的企业。为业务发展需要,2013年,该公司在南京开设经销店,招聘了一批销售人员,景某就是其中之一。该公司按月给景某发放工资3218元,以及社会保险补贴300元。
许昌某公司称,该公司在南京与景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,但在公司通知景某不再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,该公司负责保管资料的人员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见了。而景某也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一事,并向南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,称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,请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,获得南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。许昌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庭审中,公司诉称,当初其雇用员工情况复杂,一些员工因个人原因不愿在公司办理社会保险,公司因此与他们约定每月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,该补贴是发放给员工的社保费,公司不应再给景某补缴社会保险金。至于到底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,该公司提交了除景某之外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,并提交了远在国外出差的证人证言,证明他与景某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,一份由个人保管,一份留存门店办公室。
对此,景某辩称,原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,并通过工资表证明公司未给自己办理社保,但自己从该公司领取了社保补助金3600元。
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经审理,判决许昌某公司支付景某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,公司为景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,金额以相关社保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,景某返还已收到的社保补贴3600元。许昌某公司提出上诉。
结果
近日,二审法院经审理,维持原判。
法理解析
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景某在原告许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,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。该公司应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支付景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,扣除已向景某支付过的工资,仍需支付差额35398元。同时,根据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,支付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。景某在该公司工作一年,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218元。另外,该公司未依法为景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,而以现金形式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纠正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